谭林辉律师亲办案例
脑瘫儿成功索赔110多万判决书
来源:谭林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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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明(化名),男,汉族,2008年12月X日出生,住惠城区天怡路XX华庭X栋X单元X号。 法定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80年X月X日出生,住惠城区天怡路XX华庭X栋X单元X号,身份证4414211980XXXXXXXX。系王小明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芳(化名),女,汉族,1985年X年X日出生,住住惠城区天怡路XX华庭X栋X单元X号,身份证4416241985XXXXXXXX。系王小明母亲。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林辉,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XX医院。住所地:惠州市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王芳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X日王XX、王芳一审诉称:2008年12月10日X时,王芳首次怀孕住进被告待产,之前,一直在该院做孕期保健检查均显示正常、良好。入院次日所做的《胎儿监护报告单》Kreds评分是满分12分,产前胎儿状况非常理想,事后到广州市XX医院做遗传学的染色体检查也显示正常。11日7:00,B超提示羊水偏少,已有剖宫产的指征,但当班医生不以为然不行剖宫产术更不对病情予以必要的观察,并与护士一道回到值班室关起门来取暖避寒,下午16:00,出现规则宫缩、破膜,羊水清,之后一直到23:00进产房前腹痛难忍,尤其是19:00后更是腹痛剧烈,喊医务人员不予理睬。到近23:00,王芳实在太痛苦,同病房的其他产妇及家属也看不下去,纷纷催促医生快点来看看,医生与护士才极不情愿来看王芳,这时已经出现羊水III度浑浊、胎儿宫内严重窘迫了,胎儿可能随时胎死腹中,应当马上进行剖宫产终止妊娠,但医生却把王芳送进产房后仍不进行剖宫产。23:30分宫口全开,23:45查胎心下降至65--98次/分,已经非常危急了,可能马上胎死腹中了,应紧急手术终止妊娠,但该当班医生仍坚持可自然分娩,予以用药,胎心回升至150--160次/分,予以会阴侧剪,却仍然不以最快速、有效的分娩方式,致使胎心持续下降,才改成用剖宫产。12日1:00剖出王小明,已经重度窒息,生命体征极差,本应立即进行紧急规范的复苏抢救措施的,但医生连最基本也是最有效的气管插管吸净呼吸道(胎粪、羊水)并正压给氧通气都没有做,效果很差。继而于2:00转入儿科抢救,因病情过重、措施不得力、效果差于4:15电话联系中心医院救护车接走作进一步抢救。而今王小明虽经多方医治、花费十多万元,仍四肢变形,不能坐、不能翻身、不能站、不会说话、不会咀嚼食物,经法医评定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经过省、市医学会鉴定,均认定为医疗事故,医方主要责任。王小明越长越大,照顾难度也越来越大,对日后的凄惨生活真的不敢想象。至目前医院还以傲慢、冷漠的态度,连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的要求都予以回绝,无法协商。在整个待产、分娩、抢救过程中,王芳及家属从未做出干扰、拖延诊疗、抢救的行为,非常配合被告的诊疗活动,没有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与依据;同时,被告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多且严重,被告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请求:1、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已发生)、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鉴定费共1712783.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惠州市X医院一审辩称:1、王芳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医疗行为并未造成王芳人身损害,王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对王芳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驳回。2、因王小明对其诉讼请求数额没有分项计算、并提交赔偿项目清单和计算依据,答辩人无法就其赔偿请求提出的具体的答辩意见,待王小明出具具体的赔偿清单后,答辩人在再行发表答辩意见。3、《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不存在立法冲突和法条理解分歧,惠州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已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次鉴定结论均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法发[2003]20号)第1条的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10]23号)第1、2条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医疗行为发生在2008年12月12日,“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损害后果亦已在2008年12月12日发生,本案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4、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医案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答辩人负本医案的主要责任。按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为王小明的总数额×80%(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等级系数)×60%(事故责任系数),2012年1月19日答辩人已支付20万元赔偿款给王小明,该数额应予以扣除。5、王小明没有提供在惠州市XX人民医院、深圳市XX医院、广州市XX医院等其他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无法确定是否由于治疗缺血缺氧性脑病而支付的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应由王小明提供。答辩人已为王芳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服务,王小明、王芳关于退回答辩人处支付的医疗费的请求,则毫无根据。请依法驳回王小明、王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王芳于2008年12月10日22时43分入住惠州市X医院产科,入院检查一般情况良好。王芳于2008年12月11日16时出现规律宫缩,自然破膜,羊水清,23时45分胎心音减慢65-98次/分,予吸氧、用药治疗后胎心心音恢复150-160次/分,后因胎心音继续下降,改为剖宫产,于12日凌晨1时分娩出胎儿王小明。新生儿王小明因窒息复苏后1小时伴气促、呻吟转儿科治疗,经治疗后病情无明显改善后于12日凌晨4时15分转惠州市XX人民医院进一步救治,经诊断,王小明为脑性瘫痪。2008年12月10日--24日,王芳在惠州市XX医院产科住院支出的医疗费5711.8元。2008年12月1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王小明分别前往惠州市X医院、惠州市XX人民医院、惠州市第X人民医院、惠州市XX儿童感统亲子园进行治疗、康复训练,共支出医疗费用合计51236.26元(以合法票据计算,扣除医保报销36397.13元)。其中,原告在惠州市XX医院的住院治疗六次共计89天、在惠州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广州市XX医院住院4天,以上合计103天。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购买裸足矫形器一对,花费6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预付了王小明20万元赔偿款。 另查一,王小明为城镇居民户口。 另查二,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惠州市医学会于2011年6月9日作出惠州医鉴[2011]x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争议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经惠州市卫生局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对本医案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东省医学会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广东医鉴[2011]x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医方未能及时发现胎儿窘迫、未采取最快速有效的分娩方式结束妊娠、对新生儿复苏不到位等违规过失行为与患儿目前存在的脑瘫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医案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的上诉违规过失行为对患儿的损害后果起主要作用,医方负主要责任;建议进一步针对脑瘫康复治疗。原告为这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250元。原告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诉所请。 另查三,王小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用在诉讼前经广东XX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广X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小明脑性瘫痪,精神发育迟滞,四肢肌张力增高,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3、持续康复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惠州市XX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原审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适用《侵权责任法》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及侵权结果均发生在侵权法实施之前,依法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本案。 惠州市医学会惠州医鉴[2011]x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东省医学会作出广东医鉴[2011]x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医案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实行的违规过失行为对患儿的损害后果起主要作用,医方负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合考量原、被告对损害担后果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程度,对于王小明受到的伤害,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规定,本案医疗事故二级乙等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本此医疗事故王小明受到损害应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分别为王小明应获得以下赔偿:1、医疗费5123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3、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4元/年×20年);4、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最长赔偿30年,计为388280.13元(18489.53元/年×30年×70%);5、残疾用具费600元(裸足矩形器);6、交通费8000元(酌情);7、住宿费15450元(150元/天×103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按5年计算为92447.62元(18489.53元/年×5年);9、鉴定费825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9964.01元,被告承担1052967.61元(1169964.01元×90%)。被告已预付20万元赔偿款,还应支付852967.61元。西安为医疗损害赔偿 纠纷,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未造成王芳的人身损害,王小芳诉请的2008年12月10日-24日的产科住院医疗费5711.8元,属原发病医疗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整套笮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52967.61元。二、驳回原告王小明、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4(原告申请缓交),由惠州市X医院负担4765元,王小明、王芳负担4299元。 王小明、王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作出改判;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理由:原判有以下错误之处。一、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医疗行为发生在2008年底,但明确责任方的时间是2011年10月份即患方拿到省医学会鉴定书之日,从该日起患方才有依据向医院主张索赔权利,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和国家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的理念及现行的司法实践,本案有关赔偿项目与标准应以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为计赔依据。司法实践方面也是如此:惠州案例(2009)惠法民一初第10XX号和(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XX号判决书。从理论或是司法实践均表明:原审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错误。二、责任承担划分错误。王芳怀孕后便一直到被上诉人处作孕期保健检查均显示正常、良好,甚至直到入院待产的次日所做的《胎儿监护报告单》Kreds评分也是满分的12分,产前胎儿状况非常理想,事后到广州市XX医院作遗传学的染色体检查也显示正常,而且在整个待产、分娩、抢救过程中,产妇与家属从未做出过干扰、拖延诊所、抢救的行为,非常配合被上诉人诊疗活动。无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多且严重,持续时间长贯穿入院待产直至小孩被XX医院救护车接走的整个诊疗过程,省、市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也无指出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依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于患者一方无法寻找出任何应当由患方承担哪怕是些微责任的依据,小孩的病情完全由医院造成,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让患方承担10%责任是错误的。三、伤残等级认定错误。小孩目前病情由XX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结论:伤残一级、完全依赖护理。原判没有采信司法鉴定结论,反而采信了省、市医学会鉴定报告所对应的三级伤残。而省、市医学会鉴定报告对小孩的伤残评定是违法的,而且无说明理由与依据。因为依据《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规定,本案鉴定既然涉及伤残等级鉴定,就必须依法抽取法医参加鉴定组,但两级鉴定均违法没有抽取法医参加鉴定组,只抽取了产科与儿科专科。省、市医学会鉴定报告对小孩的伤残评定是违法的,而且没有说明为何评定为三级伤残的依据与理由。而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一级伤残鉴定结论是由法医作出的,而且对因何评定为一级伤残的依据与理由作了充分、详细的说明。原审对合法且说理充分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反而对违法且不作说理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失去了基本的公正立场,而且即使是按原审错误认定的三级伤残,也应当是80%的伤残系数而非70%,错误严重,应予以改正。四、把上诉人依医疗保险报销的36397.13元医疗费用不入赔偿额错误。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区别于财产保险的显著特点就是投保人可以同时向侵权人和保险人主张索赔与理赔并享有其两种利益,不存在财产保险的保险人理赔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形。原判把上诉人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不计入医院的赔偿额错误,如按原判逻辑,上诉人付费投保医疗保险的利益由侵权人医院盗取是合法的?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也应计入医院的赔偿额,不应扣除。五、对产妇王芳住院费用5711.8元,一审法院以属于王芳原发病医疗费用为由予以驳回是错误的。王芳到医院住院分娩,如果医院提供的是合格、规范的医疗服务当然是应当交费,但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已经被鉴定是不合格且具有严重过错,并造成分娩小孩的严重后遗症,医院收取对价医疗费用的理由就不存在,应予以全额退回。六、两级医学会收取上诉人的鉴定费6250元,应由医院全额退回,原审适用比例承担错误。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规定,不存在比例承担问题,既然省、市两级医学均鉴定为医疗事故,那么患方预交的鉴定费用6250元就应当由医疗机构全额退回。七、2011年惠州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775元/年,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9604元/年。 惠州市X医院答辩称:1、被答辩人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医案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均发生在2008年12月12日,《侵权责任法》是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立法法》第8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判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2、被答辩人关于“责任承担划分错误、伤残等级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惠州医鉴[2011]x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东医鉴[2011]X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均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规定,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法定的赔偿指数应为80%。原审判决让答辩人承担90%的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在省、市二级医学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以后,被答辩人明知《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有对应的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仍然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原审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3、被答辩人关于“把上诉人依医疗保险报销的36397.13元医疗费用不入赔偿额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投保的是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医保,这是一种全体市民共同拥有的社会福利,并不是商业医疗保险。社保机构承担了这部分的医疗费,是一种社会福利。被答辩人既然没有放弃这部分社会福利,也就没有这部分医疗费的损失,请求返还不存在的损失,将造成不当得利。4、本案是医疗事故赔偿,本案没有造成王芳的损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款规定,王芳所发生的医疗费是属于原发性医疗费,要求返还王芳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5、惠州市医学会对本案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3500元(答辩人、被答辩人各预付了175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鉴定费的承担原则,对再次鉴定鉴定费的承担没有作出规定。在首次鉴定已是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不服而申请再次鉴定(鉴定费4500元其预付),结果一致,第二次鉴定费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6、王小明没有提供在惠州市XX人民医院、深圳市XX医院、广州市XXXX医院等其他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无法确定是否由于治疗缺血缺氧信脑病而支付的医疗费。请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该部分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均为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X日开庭审理本案。2011年6月20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广东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情况,其中: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67元,全年2960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后,仅王小明、王芳提出上诉,因此,本院二审仅对王小明、王芳的上诉进行审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王小明、王芳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法律适用。二、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的是事实表明,本案侵权行为及侵权结果均发生于2008年12月12日,在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审理本案。原审法院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2011年8月31日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广东医鉴[2011]X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医案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这是对本医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所作出的鉴定,并不是侵权结果发生的时间,两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时间起才明确责任,此时其才有依据主张索赔权利,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人身算还赔偿方面民事法律法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如前所诉,本院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所以,本案医疗事故赔偿,应按照该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两上诉人认为本案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民事法律法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惠州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均具有医疗事故鉴定的职能,其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本医案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被上诉人的违规过失行为对该患儿的损害后果起主要作用,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应作为证据使用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书结论及综合考量双方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程度,认定王小明受到的伤害,由被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7]29号《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主要责任,应承担60%—90%的责任”的规定,予以维持。两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于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到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为一到十级,本案医疗事故属二级乙等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采纳王小明伤残等级为三,并据此计算有关伤残赔偿数额,而不采纳广东X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小明为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认为应采纳广东X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小明为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小明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依规定其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80%,且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状中也认为三级伤残法定的赔偿系数为80%,原判确定其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70%有误,应予改正为80%,上诉人认为三级伤残系数应为80%计有理,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原审法院开庭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出本此医疗事故王小明受到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5123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3、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604元/年(2467元/月×12个月)计算,除实际住院天数外,后续护理费暂计20年,共计为600550(2467元/月÷30天×103天+29604元/年×20年);4、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最长赔偿30年,计为388280.13元(18489.53元/年×30年×70%);5、残疾用具费600元;6、交通费8000元;7、住宿费15450元(150元/天×103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按5年计算为92447.62元(184489.53元/年×5年);9、鉴定费8250元。除第四项计算伤残系数70%有误,应纠正为80%,该项数额应为443748.72元(18489.53元/年×30年×80%)外,其余项目计算并无不当。以上费用合计为1225432.6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1102889.34元(1225432.60×90%)。扣除被上诉人已预付20万元赔偿款,还应支付902889.34元。 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并未造成王芳的人身损害,王芳诉请其在产科住院医疗费5711.8元,属原发病医疗费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关赔偿医疗费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的规定,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王小明医疗保险报销的36397.13元医疗费,属于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医保,并不是商业医疗保险,王小明已报销了该部分费用,其再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该部分费用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原审按惠州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29604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2011年惠州地区职工年平均40775元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用为6250元,实际鉴定费为8250元,原审法院按本案事故责任比例90%承担,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达到7425元(8250元×90%),已超过其称的6250元,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王芳住院医疗费、王小明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也应列入赔偿,2011年惠州地区职工年平均40775元及鉴定费按比例承担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有关责任承担比例不当,请求纠正的问题,由于其在本案中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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